臨汾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8日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文物建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建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遺址類博物館、紀念館的消防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條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屬地管理、行業(yè)依法監(jiān)管、單位全面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文物建筑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意識。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文物建筑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新聞、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在重點時段和重要節(jié)日期間面向社會進行文物建筑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村(居)民文物建筑消防宣傳教育。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消防公益宣傳活動。
第六條 鼓勵、支持文物建筑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chuàng)新,推廣使用遠程監(jiān)管、智能監(jiān)控、安全用電、高效防火滅火、智能巡查等先進設施設備和技術。
第七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相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依法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落實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責任,將文物建筑消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jiān)督、檢查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履行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綜合監(jiān)管職能,依法查處文物建筑消防違法行為。
公安、應急管理、財政、規(guī)劃和自然資源、行政審批、林草、城市管理、市場監(jiān)督管理、氣象、電力、科技、水利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qū)內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開展消防宣傳、防火巡查、隱患查改,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 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文物建筑防火安全公約,發(fā)現緊急情況,及時報告并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三條 文物建筑管理機構是該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責任主體,未確定管理機構的文物建筑以及田野文物等無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承擔保護和管理責任。
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擔該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管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人職責。
第十五條 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人職責。
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田野文物等無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配備的專職人員或者聘請的文物保護員在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該文物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公告公示文物建筑的名稱、管理機構,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職務、聯系電話和監(jiān)督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其他單位應當采取防火措施,開展隱患自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文物建筑實行消防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
第二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火災風險評估,結合評估結果,進行科學防護。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火災風險評估,屬于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由具備從業(yè)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地處林區(qū)的文物建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地處郊野的,管理機構應當清除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以及之外三十米范圍的雜草、干枯樹枝等可燃物。
第二十二條 文物建筑室內、廊道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吸煙,在入口處應當設置火種收集箱,在重點要害場所應設置“禁止煙火”標志。
宗教活動或日常生活確需用火的,應當符合以下規(guī)定:
(一)宗教活動用火應當設在室外空曠、獨立的固定位置,與可燃物保持安全距離,有專人看護,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禁止在大風天氣用火;
(二)鼓勵使用電子蠟燭燈、電子香等電子產品替代明火;
(三)用火器具、長明燈、蠟燭的底座防護措施以及放置香、燈、燭的供桌均應使用不燃材料制作;
(四)廚房、鍋爐房等生活用火建筑應當獨立設置;不具備獨立建造條件的,在廂房、走廊、庭院等非文物建筑內集中使用,確定專人管理,與文物建筑的其他部位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非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不得燃燈、燒紙、焚香。
第二十三條 文物建筑內禁止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燃料油、甲醇燃料等易燃可燃氣體、液體;禁止堆放蠟燭、燈油、供香等易燃可燃宗教活動用品;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禁止銷售、儲存、燃放煙花爆竹和點放孔明燈;禁止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控制文物建筑使用易燃、可燃裝飾裝修材料,確需使用時應當符合文物保護要求和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并進行阻燃處理。
第二十五條 文物建筑電氣線路的敷設、電氣設備安裝和維修、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除用于展示、照明、生活、經營、辦公、教學、宗教等活動必需的用電設備和監(jiān)測報警設備外,禁止設置其他電氣設備、使用白熾燈、高壓汞燈等高溫照明燈具,電氣設備應當選用合格產品,用電結束后應當切斷電源;
(二)禁止架空敷設電氣線路;
(三)電氣線路敷設、電氣設備安裝和維修由具備職業(yè)資格的人員操作;
(四)配電線路設置與電氣設備相匹配的短路、過載保護裝置,電氣線路的敷設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guī)定;
(五)配電箱、開關、插座、照明燈具和電氣取暖設備安裝、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時,采用不燃材料進行防火隔離;
(六)夜景照明、亮化、裝飾等工程使用的燈具禁止直接安裝在文物建筑上,在文物建筑外安裝燈具的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管理機構應當每年聘請專業(yè)機構對電氣線路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
第二十六條 文物建筑內嚴禁停放電動自行車。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安全區(qū)域內集中停放,指定專人負責看管,采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集中充電裝置進行充電,嚴禁私拉亂接電線。
第二十七條 文物建筑應當設置消防水源。
具備給水管網條件的文物建筑,應當充分利用給水管網條件設置室外消防給水系統(tǒng),不具備給水管網條件或者給水管網條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結合地勢設置消防水池。
農村消防水源的位置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宜設置在文物建筑周邊。
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構應當在文物建筑的出入口、走廊等便于取用的位置配置滅火器,室外應當設置水缸、沙箱等簡易消防設施。
文物建筑內的展廳、大殿等不適宜用水撲救的部位,應當依據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磷酸銨鹽干粉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等。
第二十九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且具備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tǒng)條件的文物建筑,應當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tǒng)。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磚木或者木結構文物建筑,非消防用電負荷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技術標準設置電氣火災監(jiān)控系統(tǒng)。
第三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建筑消防設施值班、巡查、檢測、維修、保養(yǎng)、建檔等制度,消防設施年度維護保養(yǎng)報告、檢測報告等文件應當報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文物建筑需要安裝防雷裝置時,應當結合實際和氣象部門評估,經專家論證后安裝,并定期檢測、維修。
第三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以及文物建筑的毗鄰區(qū)域不得擅自擴建或搭建建(構)筑物、占用防火間距和消防車通道,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攤位、限高和限寬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施工的,管理機構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消防安全管理協(xié)議,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職責。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明確專人負責文物建筑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
(二)明確施工區(qū)和非施工區(qū),在非施工區(qū)不得開展現場加工、作業(yè)等活動;
(三)不得損壞消防設施;
(四)搭建的臨時建筑的建筑構件燃燒性能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guī)范和管理規(guī)定;
(五)使用的油漆、稀料等易燃危險品存放在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外,實行限量領取;
(六)電焊、氣焊等特種作業(yè)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七)需要動火作業(yè)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明確現場監(jiān)管人員,配置滅火器材,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作業(yè)結束后,應當確認無遺留火種;
(八)及時清理易燃、可燃材料及雜物;
(九)法律、法規(guī)中的其他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在文物建筑保護范圍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文物建筑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fā)專項規(guī)劃。
旅游資源開發(fā)者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旅游資源保護開發(fā)方案,設置明火攤位時應當在安全區(qū)域內集中管理,與文物建筑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六條 對危害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構筑物,所在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拆遷。
拆遷費用由文物建筑所在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承擔,非文物建筑物和構筑物屬于違法建筑的,拆遷費用由違法建筑的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消防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開展防火巡查。
文物建筑的火災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檢查發(fā)現的火災隱患,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消除。存在重大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督促有關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管理機構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三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培訓,建立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檔案。
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文物建筑新入崗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崗前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在宗教旅游活動場所的公共部位明顯位置設置疏散示意圖、警示標識等,提示本場所火災危險性,告知滅火、逃生設施器材的放置部位和使用方法。
第四十一條 鼓勵為文物建筑投?;馂墓娯熑伪kU等商業(yè)保險。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二條 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丁村民宅、汾城鎮(zhèn)古建筑群、師家溝古建筑群,應當建立符合國家標準的專職消防隊。
其他文物建筑應當按規(guī)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齊人員、器材裝備。
第四十三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并對演練效果進行評估。
管理機構應當在宗教活動、民俗活動的重點時段制定專門預案。
第四十四條 火災發(fā)生后,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調查火災原因,組織開展延伸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ī)已經規(guī)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文物建筑內吸煙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警告,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管理機構不履行本條例相關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負有文物建筑消防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暢任杰